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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不等于网约车,如出险法院支持顺风车主维权

2018-01-164次浏览
小新客服
按照交通部和各地交委的定性,顺风车和网约车不同,前者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车辆性质为非运营车辆。也就是说,顺风车并不等同于网约车,针对平台责任的问题,顺风车这个看上去双赢的“共享经济”,无论是乘客还是司机都持认可态度。因此,一旦出险,法院支持顺风车主维权。

新一站保险网11月27日讯,上下班坐个顺风车,环保又经济,这种分享出行方式颇受都市一族的欢迎。但近来北京顺风车主李先生却遇到了一件糟心事,驾驶的小轿车今年7月在通州区某地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虽然已买过交强险和商业险,却遭到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认定车辆为营运车辆。

理赔遭拒 顺风车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2017年7月19日上午,北京的顺风车主李先生驾驶小轿车于通州区某地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警认定为单方事故。由于已经为车辆购买过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先生提出保险公司应对损失进行赔付。然而却遭到拒付。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运营状态,李先生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加剧。

李先生对顺风车的性质持相反的态度,他表示其没有改变车辆用途,平时以自用为主。且根据北京市交通委的认定,顺风车属于“互助”性质,只要每天不超过两单,就不能算经营性质。自己这半年来,顺风车接单次数日均不足一单,没有超出规定数量。

李先生的情况并非个案,据公开报道,2016年11月20日,郑州顺风车车主崔先生运送乘客刘女士时,与另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坐在后排的刘女士受伤。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刘女士将双方车主以及车辆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顺风车是否属营运 官方声音:顺风车≠网约车

在这些案例中,关于顺风车事故中各方的法律责任定性成为争议的焦点。按照交通部和各地交委的定性,顺风车和网约车不同,前者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车辆性质为非运营车辆。

2016年11月开始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提出,“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而根据《办法》第七章《附则》部分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在该《办法》中,并未将顺风车等同于网约车。

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出租汽车管理处副处长曾嘉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解释说,顺风车充分利用了道路和车辆资源,不额外增加道路资源消耗,是城市交通体现分享经济典型的方式。

已有案例先例 法院判例支持顺风车主维权

根据主管交通部门对顺风车的定性,针对平台责任的问题,前文案例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判定也明确顺风车是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并非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女士予以赔偿。

就顺风车出事故理赔难的问题,《每日经济新闻》日前刊发中国不良资产行业联盟首席经济学家盘和林的评论认为,顺风车这个看上去双赢的“共享经济”,无论是乘客还是司机都持认可态度。顺风车倡导同路的朋友搭乘一辆车出行,为交通减压,为环境增分,符合绿色出行的趋势,积极鼓励与发展顺风车等共享经济已经是全社会的共识。保险公司以顺风车改变了车辆性质为由,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顺风车不予理赔,背离了发展共享经济的社会选择。

“是否将顺风车视为营运性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选择,而不能是保险公司的单方面选择。”在顺风车司机、乘客、公众保险公司对理赔的“偏好”不一致时,市场经济的“民主选择”不可能得到令所有人都满意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个体偏好施加价值限制条件,才能得到一个合意的社会选择。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则建议,顺风车主如果遇到理赔难题,可以走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朱巍认为,顺风车属于一种分享行为,虽然有营利但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改变车辆的用途,因此顺风车车主没必要将这一情况通知自己购买的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此拒赔则值得商榷。国内现有的部分法院判例也往往有利于车主,判决保险公司必须赔付顺风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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