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强
案情
原告吕某在起诉状称,2015年1月28日20时47分许,蔡某驾驶鄂H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商界段1321KM时,由于路面结冰未降低行车速度,车辆撞到路边护栏,停于三车道与应急车道处;吕某驾驶陕A牌照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到此段时,由于路面结冰未降低行车速度,车辆打滑撞到鄂H牌照车辆左尾部停于车道内;随后陈某驾驶陕A牌照小型轿车,行驶至此时,由于路面结冰未降低行车速度,车辆打滑撞于陕A轻型厢式货车右侧中门。该连环事故,致使吕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吕某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交警认定,蔡某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吕某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某负第三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负第三次事故次要责任。鄂H牌照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陕A牌照小轿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吕某起诉蔡某、A保险公司、陕A牌照小型轿车所有人、B保险公司,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32万余元。
A保险公司抗辩理由
作为A保险公司代理人,笔者庭审中提出以下主要观点:1.三次事故可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三次事故。即蔡某驾驶鄂H牌照牵引车撞到路边护栏为第一次事故。吕某驾驶陕A牌照货车撞于鄂H牌照车辆左尾部停于车道内为第二次事故。陈某驾驶陕A牌照小型轿车撞于陕A牌照货车右侧中门为第三次事故。2.原告人身伤害是在第三次事故中产生的,与第二次事故无关。3.A保险公司仅对于第二次事故中的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A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1)陕A牌照货车为五菱面包车。该车自身可分三部分,前部分为驾驶室及副驾驶室,左右门均可向外打开。中间部分左右侧各有一门,两门各自与驾驶室以及副驾驶室门连接,两侧门均是从外向后用拉手平推打开。车辆后部分没有门,进入后部分是从中间部分两侧门打开后进入。(2)陕A牌照货车与鄂H牌照车辆左尾部相撞,货车相撞部位为左侧中间门拉手后部分,整体向内遭挤压变形。(3)货车前部分即驾驶室以及副驾驶室整体未受损。货车左侧前门即驾驶室门未受损且可以自由打开。
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吕某驾驶陕A牌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逆向斜停于三车道内,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是造成第三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被来车撞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负第三次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以及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情况,A保险公司提出在陕A货车前部分即驾驶室以及副驾驶室整体未受损、车辆左侧前门即驾驶室门未受损且可以自由打开的情况下,作为驾驶员的原告吕某应当没有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结合事故认定书内容,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身应当能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但本人未这样做,否则交警部门不会做出“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被来车撞伤”的认定。事故认定书印证了原告不是在本次撞击中受伤。
在A保险公司当庭提出上述意见后,原告方后来当庭供述自己是在第三次事故中受伤。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共计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793元,法院认为蔡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只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另判决B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