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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造成保险标受损,保险公司理应“原价”赔偿

2017-11-202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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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造成保险标受损,保险公司理应“原价”赔偿

□李金龙

案情

2015年7月2日,某物流有限公司将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所有人肖某)鄂FIG半挂牵引汽车和鄂FIR挂车,在某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与乘客)等险种。后被保险车辆卖给了杨某,根据物流公司的申请,保险公司将主车原保单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变更为杨某,并将主车牌号鄂FIG变更为鄂FIT,将第一受益人变更为杨某,直至保险期满,并将原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均作了批改,其中挂车牌号鄂FIR变更为鄂FEN。

2016年3月16日8时44分许,付某驾驶杨某所有的东风半挂车行驶中与吉某驾驶的斯太尔半挂大货车相撞,致吉某死亡,被保险车辆的乘坐人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交警大队认定吉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高某无责任。

杨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杨某主张的损失中包含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2454.7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承保了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司乘人员医疗费用和被保险车辆损毁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且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即使保险公司提出2457.70元医疗费和2000元车辆损失款,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因赔付被上诉人杨某而取得代位请求权,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依法能够得以实现。故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由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承担的医疗费2454.7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杨某支付车辆保险金67013元、车上人员(驾驶员与乘客)保险金2454.7元。

分析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该第三者和保险公司都有赔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的责任。但法律特别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所以在此情况下,如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不得核减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在其未向被保险人赔偿时,保险人依然应对被保险人全额理赔,不得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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