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江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金额时多收费用违背了公平原则,判折中确定理赔金额
保险公司将投保的二手汽车的价值评估过高,造成投保车的保险金额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就理赔金额产生了巨大的分歧。当事人不服,起诉到锦江法院。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金额时,明知保险金额大于该车的实际价值,依然以此金额签订保险合同,并据此收取多余的保费,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应承担相应的理赔风险。
2009年10月,曲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为自己的二手车购买了机动保险。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价值评估为9.7万元,并要求曲先生以此为依据购买保险。去年4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员核损,应当按全损报废。但双方就理赔金额产生了严重的分歧,于是,曲先生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万余元。
曲先生认为,既然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金额是9.7万元,就应当以该金额为理赔基价,从投保之日2009年10月起,到出险之日2010年4月止,按照0.6%/月折旧,保险公司应当赔付9万余元。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额9.7万元是保险公司确定的2009年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即从保险车辆2000年10月初始购买登记使用起计算到出险之日2010年4月止,按照0.6%/月折旧,保险公司应当赔付3万余元。
锦江法院根据调查审理认为,该车在投保确定保险金额时,保险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估价,其中已经计算了折旧,如果再从2000年开始计算折旧,这有失公平,所以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
法院查明,被保险车2000年的新车购车价为16万元并以此为理赔基价,但保险公司认为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法院认为,如果交易的结果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极大的利益失衡,除非当事人自愿接受,否则法律将作调整,所以法院认为以16万元作为理赔基价并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结果更为合理。
而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金额时,明知9.7万的保险金额大于该车的实际价值,依然以此金额签订保险合同,并多收了保费,违背了公平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理赔风险。
最后,由于双方对保险条款中关于“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以及折旧率为0.6%/月”的规定,没有异议,以理赔基价16万计算,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0560元。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曲先生50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