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上牌新车被盗
今年1月2日,李欣将刚买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保,缴纳的费用中包括抢盗险保费1321.70元。由于该车没来得及上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只载明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3日0时至2012年1月2日24时。一个月后,小车被盗。公安机关经过两个月侦查未果,李欣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遭拒绝,理由是《保险合同》已经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因而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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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 评】
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理赔。一方面,保险公司明知汽车尚未到交警部门办理上牌手续而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了发动机号、车架号,不仅意味着已经确定保险汽车的唯一性和特定性,而且明确了双方对保险汽车的权利、义务,当属彼此已经达成特别约定。另一方面,虽然李欣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有着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除必须在保险单上让投保人对此充分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方式向投保人解释,以使投保人能够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保险公司却未能这样做。
车辆借出后被盗
鲁萍于2011年2月12日将汽车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3日0时至2012年2月12日24时。关于汽车抢盗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没有特别说明的合同格式条款中规定:因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而被盗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个月后,鲁萍丈夫在未事先告知鲁萍的情况下,将车借给了好友。不料,该车被盗。由于过了两个多月案件未破,鲁萍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被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借车时未经鲁萍允许,而合同已明确可以拒赔。
【点 评】
法院最终判决了保险公司理赔。一方面,《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正因为免责内容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没有特别说明的格式条款,故对鲁萍没有法律约束力。再一方面,汽车是因盗车人的盗窃而导致丢失,借车与汽车丢失的保险事故并无直接关联,而保险公司设立抢盗现的意图以及鲁萍投保的目的,都是出于汽车被盗时,能避免鲁萍的损失。
牌照被盗后套牌
今年3月17日,卢婷为爱车投保了综合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0时至2012年3月17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半个月后,因车牌被盗,而申请补办的车牌没有及时到位,卢婷便套用了一副报废汽车的车牌。不料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八级伤残,损失9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卢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婷提出理赔后,遭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保险系统内部已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属除外责任。
【点 评】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理赔责任。一方面,卢婷虽已实施套牌,但套牌并不必然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卢婷不是根据所盗牌照索赔,而是按照自己投保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请求理赔,这些与卢婷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标的是一致的。另一方面,《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必须对投保人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保险公司与卢婷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涉及如果套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除,也没有对此有过说明、解释,更不用说明确程度,保险公司的拒赔依据亦只不过是内部规定,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