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生的奔驰车因事故出险,当日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次日派人到修理公司查勘定损,但迟迟未出具受理意见。直到一个月后,杨先生才从保险公司取到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金额为3.9万元。此时,奔驰车已在维修,杨先生实际支付修理费8.8万余元。
保险公司称,保险车辆受损确认书是公司在查勘、专业询价后出具的,杨先生应按确认书所确定的维修项目及费用,修理被保车辆。杨先生自行修理的项目及费用,与双方确定的范围相去甚远。保险公司愿意按确认书确定的费用支付杨先生理赔款3.9万元。
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日,杨先生曾向保险公司邮寄律师函,说明保险公司迟迟未予定损,致使车辆无法及时修理;杨先生为尽快使用车辆,已委托维修公司修理。保险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才向杨先生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确认书时,事故车辆已在维修。同时,对实际的维修费,杨先生提供了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而保险公司却未能证明这些维修费及维修项目与被保事故无关。因此,法院依法支持杨先生的主张。
来源:《新民晚报》 作者 姚丽萍 黄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