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站保险网6月3日讯:2015年11月15日21时30分,被告张某驾车沿南沙河桥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建南路出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驾车行驶的原告赵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
时间:2016年5月27日上午9时
地点: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回放:2015年11月15日21时30分,被告张某驾车沿南沙河桥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建南路出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驾车行驶的原告赵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
事后,原告赵某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受损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3月15日将张某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赔偿赵某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1987元。
而被告张某讲述:2015年11月11日,他通过电话与保险公司订购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四天之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申请追加平安公司为本案被告。
庭审现场:庭审中,审判长乔守忠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将争议点归纳为:一、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的车辆是否有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赵某的车辆是否存在贬值损失,该贬值损失和鉴定费应由谁来赔偿。
关于被告张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
被告张某提供三个电话录音,以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1日向保险公司电话订购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辩解道:“保险公司客服告诉我,从系统中查到我电话订购保险几天后因没有签收保单导致退单,可我都不知道这中间发生了什么,保险公司没有任何人再联系我说后续的事情。”他认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起诉的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进行赔偿。
原告律师也认为,被告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形式向张某发出购买保险的要约,被告张某承诺购买,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被告张某未付保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及效力。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电话车险的一般购买程序是:首先打电话投保,双方通过电话商谈保险合同内容,形成初步的一致意见后,保险公司出具预保单,预报单送到被保险人手中,由被保险人审查无误,确认签字后交费,交费后保险公司才生成正式保单。虽然被告张某播放的三段录音可以证明其曾于2015年11月11日电话投保,但在2015年11月18日保险公司向其送达预保单时,系统显示该预保单因没有签收导致退单,退单原因不明,故保险合同未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应由谁来赔偿的问题
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某陈述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且车辆并无拍卖等行为,何来贬值损失?此外,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司法鉴定是其单方委托做出的,没有充分听取被告的意见,程序上不合法;从内容上看,该鉴定书没有经过拍卖、询残等程序,计算不科学,依据不充分,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原告律师则认为,其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该由被告承担。
鉴于本案各方争议较大,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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