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辰
案情
1990年11月王某与前妻离婚,他们幼小的女儿王小某判给了王某。1992年3月王某与卞某结婚,王小某随他们共同生活。1996年5月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个人养老金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王某年满60周岁时,每月领取养老金680元,确保领取10年(即保险公司通常所说的10年固定年金)。 2013年6月,王某达到6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金。因王某退休后仍在外地打工,故将保险公司办理的养老金领取手续、银行卡等放在其女儿王小某身边,王小某也不定期的从中支取部分款项。2015年5月,王某因患脑中风突然离世。王某去世后,王小某与卞某为家庭琐事而感情不和,卞某提出对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王小某同意将王某的主要财产一分为二,但对王某在保险公司每月领取的680元养老金不同意分割,认为这笔遗产其父亲王某已赠予给她,不应再进行分割(从 2015年6月份起,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仍可领取8年的养老金,即确保领取10年固定年金)。
分歧
对卞某提出的诉求,保险公司内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支持卞某提出的诉求。理由是:王某达到退休年龄领取养老金,其养老金领取手续、银行卡等放在女儿王小某身边,实际上就是一种赠予行为,默示了其身故后的剩余年金归女儿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支持卞某提出的诉求。理由是:卞某作为王某的配偶,有权要求继承王某的个人财产,王某的个人财产包括其在保险公司尚未领取的剩余年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王某在保险公司办理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其被保险人、期满领取人均为王某,未指定其身故后的受益人,故王某身故后尚未领取的剩余年金视为王某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未提及王某的父母(其父母可能已身故),若在王某父母不健在的情况下,王某在保险公司尚未领取的剩余年金应归配偶、女儿共同所有,且原则上应予均等。王小某提出的赠予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