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袁某为所有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2月,袁某驾驶保险标的,与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窦某)发生碰撞,造成窦某受伤。经公安交通大队现场认定,袁某属于醉酒驾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且未按规定下车推行通过人行横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出险后,受害人窦某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并就其抢救费用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材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万元。后窦某就其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万余元。
法院判决
2009年12月,法院经审理调查本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窦某伤残赔偿金7.9万元。保险公司接到判决后,及时对受害者进行赔付,同时以保险追偿权为由,将袁某诉讼至法院,主张向袁某追偿8.9万元(包括前期垫付的抢救费用1万元)。2010年11月,法院根据双方同责的责任认定,判决袁某给付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金3.95万元,而对于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认为属于保险公司自愿行为,因此对其追偿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一、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垫付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于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属垫付行为,并在垫付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因为交强险立法宗旨是为维护交通事故中的弱视群体,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权益。因此,为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司不应以驾驶人醉酒驾驶行为,来对抗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而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第三者,并在垫付后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二、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如何追偿?
1.商业险分责任比例,而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只分有责无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通过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赔付并不按责任大小,而只分有责与无责进行限额赔付,即只要有责就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无责就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按照双方的事故比例在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
2.抢救费用不应判决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属于保险公司自愿行为,对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的主张不予不支持。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明显不妥,具体分析如下:
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已经明确,被保险人醉酒情况下造成受害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发生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具有垫付义务。由此看出保险公司垫付行为并非保险公司自愿行为,因此法院应该支持保险公司追偿诉求。
法院在减轻醉酒驾驶赔偿责任的同时,无疑是在放纵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其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而且势必会增加保险经营成本,提高保险费率,从而让守法者为违法者的行为买单,这既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也会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必将给社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院应该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保险人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全部金额8.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