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 适用本法。
【释解】
本条是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保险活动的范围
保险活动, 是指保险公司从事的以经营保险业务为核心的各种经营或者金融活动的总称, 包括开展保险业务的活动和与开展保险业务有关的活动。保险活动, 可以统称为保险营业。保险公司不论保险营业的规模大小, 只要保险活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均适用本法的规定。具体地说, 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
设立保险公司,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立保险公司的各项条件, 并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设立保险公司, 必须具有实收货币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应当按照其实收货币资本金总额的法定比例, 缴存保证金。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 保险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2. 保险中介活动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按照保险人的指示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代办保险业务, 应当依法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并缴存保证金, 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任何人或者单位不得从事保险辅助业务。再者,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不得为没有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人或者企业经营或者介绍保险业务。
3. 保险营业
保险营业, 是指保险公司所从事的各项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活动。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营业。业务范围以财产保险为限的保险公司, 不得从事人身保险; 以人身保险为限的保险公司, 不得从事财产保险。非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保险公司不得从事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凡从事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的分出保险或者分入保险业务的, 应当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法律或者法规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另有规定的, 应当依其规定。保险公司从事保险活动,例如进行保险业务的广告宣传, 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4. 接受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接受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特别是要按照合理、公平、充分的原则, 拟定的保险费率, 依照国家规定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保险费率, 不得适用; 保险公司拟定的保险条款, 在运用于保险营业前,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保险条款, 不得适用。
5. 保险准备金的提取
保险公司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业务, 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提取和结转的数额, 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留保险费的比例。保险公司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除依照法律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外, 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国家规定提取公积金。
6. 偿付能力的维持
保险公司应当保证具有法律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最低偿付能力, 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后的差额, 不低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金额。若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后的差额低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金额的, 应当增加资本金, 以补足差额。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 不得超过国家允许自留保险费的最高限。保险公司的自负责任的最高限度, 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
7. 资金运用
保险公司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资金运用范围以及比例, 使用保险公司的资金。特别是保险公司运用其资金购买有价证券、不动产投资、委托信托公司投资, 其金额各占保险业资金的比例, 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比例。
8. 保险公司的清算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清算。特别是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时, 有关保险公司的财产的分配, 应当依照下列顺序进行: ( 1) 破产费用; ( 2) 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 3)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 4 ) 所欠税款; ( 5 ) 清偿公司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