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条款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费率上下浮动范围不得超过基准费率的 30%。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人身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日常监管第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将须经审批的产品报送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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