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限购政策催生了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伴随而来的相关法律问题也日益显现。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井某诉称,2012年6月24日其驾驶车辆与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陈某负全责。井某为此次事故共支付修车费152000元,要求陈某及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辩称,自己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董某是我的朋友,他从租车公司租赁事故车辆,我借用该车去火车站接朋友。因为事发后保险公司与租车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否则修理费可以直接在保险公司理赔,故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租车公司辩称,井某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分公司名下,董某从总公司租赁的该车,我公司与董某是汽车租赁关系,故井某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当时租车公司以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而该车出租给董某,危险程度增加,又没有与我公司重新鉴定合同,故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本案所涉车辆的商业车险投保单中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但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应当能够从投保人的名称中判断出车辆可能的用途,且租车公司将投保车辆用于出租给不同人员,故不能当然认定该车辆的性质为营运性质,亦不能据此认定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井某152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