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为购买的新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出险后,保险公司以该丢失车辆未取得正式牌照,保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拒不赔偿。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再次判决这家保险公司败诉,向车主支付丢车赔偿金70800元,
2008年12月31日,唐河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简称唐河县项目办)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2009年1月1日通过保险业务联系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72000元,并交付了相应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09年01月02日零时起至2010年01月01日24时止。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了空白格式投保单,唐河县项目办仅在该空白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当时该格式投保单上并没有特别约定的项目,保险公司也未向唐河县项目办口头或书面明确告知特别约定条款中有相应的免责条款。
2009年1月16日7时许,该车被盗,报警后唐河县公安局于第二天立案侦查,可是到现在该案未破。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009年五月有十二日,唐河县项目办诉至唐河县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70800元。
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尽管该车订立合同时没有领取正式的机动车牌照,但是被告明知该车无正式的车牌号牌而以发动机号为代替号牌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用,应视为双方达成了约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的车辆被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08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有:“本保单盗抢险责任自领取正式牌照并经本公司批改之次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但被告只收取保费而不承担赔偿义务,违背了合同公平原则,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且投保单是被告印制的格式合同,而该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几项条款系手写体,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发现“特别约定”有手写体,当时的投保联系人亦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所以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几项条款存在明显瑕疵,不产生效力。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赔偿金70800元。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