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6月10日,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2009年4月14日,运输公司员工杨某持证驾驶挂车与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死亡,两车损坏。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死亡产生损失合计261863元,由运输公司赔偿30%计78559元。运输公司依法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遂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杨某所持驾驶证记分已达19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拒绝进行理赔。运输公司遂以杨某的驾驶证记分19分系2008年和2009年两年多累计,在2009年度尚未记满12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评析
在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记分满12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条款拒绝理赔的问题上,杨某的驾驶证记分已经满19分,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不予赔偿。
免责条款中关于“记分达12分”的约定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学习、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从上述规定可知,由于机动车行驶具有较大的危险性,需要驾驶员遵守各项安全法规、尽到最大注意义务,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规定了记分制度。当记分满12分时,说明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多次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危险性较大,应进行学习和考试,增强遵守法规的自觉性,减小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重新达到驾驶车辆的资格;驾驶员未参加学习,由于其危险性未能消灭,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一定能够及时进行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告,一些驾驶员在记分满12分之后,虽然其危险性等同于驾驶资格的丧失,但驾驶证仍是有效的,在保险公司将“驾驶人丧失驾驶资格或者驾驶证被停止使用”作为免责事项时,保险公司仍无法免除赔偿责任。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方以“记分满12分”作为免责事项之一,本意应是当驾驶员记分满12分,其危险性已经等同于驾照被停止使用,在此后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自然有权拒绝赔偿。
杨某的记分累积已达19分,虽然是跨越了两个记分周期,但由于杨某在记分满12分之后,并未参加学习和考试,其危险性仍然存在且不断增加。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当记分达到12分,驾照就应被停止,此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本案中杨某虽然是跨两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19分,但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因为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所以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以及保险金数额的约定都是与保险标的的危险性以及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相对应。保险合同约定“记分满12分”保险公司即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当杨某记分达19分时,其危险性远远大于记分满12分的状况,更何况,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杨某本人对记分的累积即危险增加具有过错,此时,在投保人没有将记分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没有增加保费的情况下,若仍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