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车辆在维修养护中心保养期间被火灾烧毁,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合同条款的一个时间概念引发了保险公司与车主刘先生的不同解读。即“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条款中,“修理、养护期间”是否包括汽车被放置在养护中心的整个期间?刘先生认为,车辆只有正在进行修理、养护之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但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从进入到离开维修养护中心都属于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免责。
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如双方对该条款发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刘先生的解释。因此,只有修理、养护人员在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养护等操作时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才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刘先生投保的车辆受损,系该车停放于维修养护中心时,因维修养护中心发生意外火灾导致,而不是处于正在修理、养护状态所致。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火灾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故刘先生投保的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担责。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刘先生与保险公司的争议集中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火灾、爆炸……”的条款中“使用过程中”的理解上。保险公司认为,涉案奔驰车在停放状态中被大火烧毁,并非在使用过程中遭受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停放状态是否属于“使用过程中”的问题,海口市中级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此种解释是将驾驶状态与使用过程的概念相混同,不符合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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