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是对受害人的所有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免责,还是仅对受害人的直接物质性财产损毁免责,是目前司法审判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
在出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时,“赔”与“不赔”成为交强险理赔的争议焦点,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乎到被保险人、受害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为求司法公正,本文试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图、保险法律法规的内在统一性与衔接性角度,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分析得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仅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同样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司机无证驾车,撞死过马路行人
2010年12月12日19时,静宁县农民李喜俊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在兰州市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
孰料,当车行驶至省民族歌舞团门口时,意外发生了,李喜俊驾车将正在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张某撞倒在地。次日零时27分,张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身亡。
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喜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7日,李喜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状告保险公司,死者家属索赔16.9万
事故发生后,无证驾车的司机李喜俊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1年初,死者张某的家属作为这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人,对李喜俊、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提出约16.9万元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被告人李喜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保险公司却认为李喜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保险公司赔11万司机赔5.9万
随后,城关区法院对这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喜俊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城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无照驾驶并不是交强险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喜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某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各项损失11万元,被告人李喜俊支付5.9万元。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不服向兰州中院提起上诉。近日,兰州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终审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而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出发,某保险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