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驾车撞伤人被索赔15万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却遭拒绝。按规定驾车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在赔偿完伤者后,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但是如果驾车人没有投保交强险,那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将由驾车人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只需承担赔付限额外的部分。
日前,市中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因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引发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案。
案情回放:驾车致人伤负全责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2008年11月3日傍晚,刘某驾车撞上了在路边骑自行车的马某,致使马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责。后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刘某按责赔偿马某损失15.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73元。而刘某认为自己2008年6月在丹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赔付额度分别为20万元和12.58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
据此,刘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5.45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该保险“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而刘某的车辆并没有投保交强险,应该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随后,刘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审判决:属三责险赔付范围 保险公司赔15.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保险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刘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最高额度是20万元。
刘某主张损失15.45万元,其中15.35万元是刘某赔偿马某的,属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损失不超出刘某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另一项为前案的诉讼费用973元,与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无关,故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车主未投保交强险 保险公司只赔3.35万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条款以及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交强险是法定的强制险,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中院二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008年2月1日后,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某未投保交强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交强险的赔偿,刘某不能因自己过错而增加保险人的责任。在刘某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因此,保险人刘某仅应在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限额外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刘某的事故损失是15.35万元,扣除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12万元,法院二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刘某保险金3.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