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0日22时45分许,吴某某雇佣的司机付某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房山东关路口迤东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刘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付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吴某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的家属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17142元,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遗漏,原告应在起诉侵权人的同时起诉保险公司;事故车辆驾驶人系醉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相应费用,保险公司只是垫付医疗费,而且垫付后保险公司还有追偿权;死亡原因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计算错误。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肇事司机付某某虽是醉酒驾车,但去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这三种情况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在相应的诉讼时效内向相关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死亡原因的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以及房山区法院已生效的(2012)房刑初字第7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支持了刘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含鉴定费)合计117142元。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另外,据了解,被告人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2012)房刑初字第7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1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