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7日上午,胡某在新建县象山镇迎宾大道自家门口发动轻型自卸货车,发动车前看到其妻聂某抱孙子在车后,不知就在发车期间妻子未照看好孙子,让孙子跑到车前,货车右前轮从孙子头部碾压过,孙子当场死亡。经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聂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对于该起事故能否获得保险理赔,死者家属与保险公司各执一词。由于协商不成,原告(死者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万元。
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为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家庭成员的伤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上车起步时未确保安全便驾车行进,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规定,聂某未确保孙子安全便单独离开,其行为也违反了道交法有关规定,两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胡某、聂某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主审法官告诉记者,虽被压死的孙子在该事故中属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而非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故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昨日,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万元;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6.6万元;被告胡某赔偿死者亲属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8万元。
律师称伤亡者应为“第三者”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唐乐律师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 方承担赔偿责任。
唐律师说,本案中,爷爷在开车时不小心撞死孙子,保险公司称孙子系肇事者家庭成员,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显然不成立。“即便保险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在格式合同中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人之外,这种合同条款也是无效的。”唐律师说,由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