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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险条款“示范写法”三大看点

2013-04-180次浏览
小新客服
《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究竟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发布的,究竟对于保险法的实施有着怎样不可磨灭的作用呢,又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呢?

近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出《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以下简称《示范写法》),以年交保费的终身寿险为模本制定,推荐各人身保险会员公司使用。各公司可根据不同产品类别、交费期限等进行调整,尽量采用相应条款。

看点一:免责条款范围变化

人身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往往是争议最大的部分,各类五花八门的免责条款是不少保险公司的“挡箭牌”。为此,此次《示范写法》就这一问题重新划定了边界,要求保险公司不得随意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

根据新《保险法》立法宗旨,《示范写法》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出发点,删除了免责条款中部分内容,比如“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此次最终出台的《示范写法》中,责任免除条款包括七条,分别是: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5、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应向合同指定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

看点二:鼓励性条款有利消费者

一直以来,在缴纳保费与保单正式生效之间,因为必须要经过一个核保环节,所以保单到底从何时开始生效,在这个核保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能否得到理赔,总是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

将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此次《示范写法》则以此条款为出发点,提出了更为明确的建议:“建议各保险公司按照新《保险法》要求做到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则鼓励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起至本公司同意承保或发出拒保通知书并退还保险费期间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

这一鼓励性条款为解决这一“空白期”的保障问题提供了一条出路,一旦保险公司接受这一建议,投保人就不必担心核保期间的风险无法获得实际保障支持了。

此外,对保险事故通知、保险金给付条款,《示范写法》也给出了建议。一是建议各保险公司提供不低于10日的保险事故通知期限,防止因延迟通知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二是建议各公司提供不高于5日的期限作为保险金核定期,使消费者可以尽快得知赔付情况,有助于缓解经济压力。

看点三:留心其他有关时间规定

除了以上两点,消费者不妨留意《示范写法》中其他有关时间的规定,比如对情形复杂的保险金给付,《示范写法》提出可在30天内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承保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承保公司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承保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最终确定给付金的数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

受益人向承保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若期满未能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自保险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起,原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在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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