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对双方约定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拒绝赔偿。日前,江阴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万元,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2011年12月,谢某驾驶轿车在江阴市滨江西路与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发生碰撞,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与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谢某与死者江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谢某赔偿江某的家属各种费用36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谢某向江某的家属赔付完毕后,便向保险公司索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对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谢某不服便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江阴法院。
庭上,双方各执一词,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谢某单方面与受害人家属确定的,并未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的数额亦明显过高,不合理。谢某则认为,他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就该笔费用进行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赔偿协议系谢某单方与受害人家属确定,但法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采信。由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万元。据此,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