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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应与交强险条例衔接

2012-09-091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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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醉驾、毒驾导致交通事故伤人的情形,保险公司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上述第十七条规定引发了公众的极大关注和热议。

原来,针对驾驶人因醉驾、毒驾伤人的情形,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先垫付”到目前征求意见阶段的“先赔偿”,保险公司虽然同样拥有“代位追偿权”,但“赔偿义务”这一法律责任的明确,仍然与先前的“垫付”义务迥然不同。并且,保险公司承担的垫付抢救费用为1万元,而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法律责任的不同,带来了保险公司前期费用支出的差异。

“这显然加大了醉驾事故中受害人的救治和赔偿力度”、“代位求偿权本身不完善,先行转嫁风险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平”、“司法解释应当与交强险条例相衔接和一致”……对此,驾车人、保险公司、法学专家各执一辞,本报记者就此展开了采访。

消费者:

加大了受害人的保护力度

“这样的调整,更加保障了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权,避免了受害者在醉驾责任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保险公司垫付不及时的情形下未获得及时的救治和赔偿。”身为律师的机动车驾驶人胡先生如是对记者称。

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已经列明因醉酒、吸毒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自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来,鉴于保险公司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尤其当醉驾责任人逃逸或缺乏经济赔偿能力时,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具有明确的追偿意义。

“在醉驾事故发生后,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二是负全责的醉驾责任人先行垫付,前一种情况通常是醉驾责任人逃逸或缺乏经济能力等,后一种情况是醉驾责任人愿意赔付,保险公司无须先行垫付,反正事后也要行使追偿权。”某财产险公司车险理赔部负责人对记者称。

有一种疑虑认为,这一风险转嫁机制会否在一定程度上纵容机动车驾驶人的醉驾行为?诸多受访者认为,如今醉驾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驾驶人不可能无所顾忌,因此这一司法调整未必会带来逆选择的风险。

保险商:

先行转嫁风险有失公平

“从原来垫付抢救费用,到现在征求意见的先行赔偿,等于把赔偿的风险先行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来说有失公平。”某财产险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对记者称。

在部分接受采访的险企管理者看来,交强险制度作为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旨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从受害方的角度看,明确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一种正常的社会救助机制,但作为一项整体性、公共性的制度安排,首先将赔偿风险全盘转嫁给某一个行业,有失公平。

“其症结在于,事后追偿在现实中操作起来非常困难。”记者在采访中获悉,保险公司垫资不及时、不主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险公司获得的代位追偿权尚不具备充分的实施条件,在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明确赔偿责任主体为保险公司,有失合理性。

在现实生活中,代位求偿权应用极少,主要原因是现有法律规章制度或保险条款中缺少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态度消极。

法学界:

司法解释应与交强险条例相衔接

“作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能超越作为行政法规存在的交强险条例,建议司法解释应当与交强险条例相衔接,并且术语要一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副院长于海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不同的法律术语,义务范围不同,赔偿范围也不同,当行政法规未作改变时,司法解释最好与其衔接和一致。

在交强险条例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三个条件,一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形,二是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三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中,保险公司“赔偿”的两个条件,一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二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

“为什么要求术语一致?在同一个事件下,垫付和赔偿的义务范围并不相同,既然是垫付,就是为事故责任人先行垫上抢救费用,涉及到以后需要偿还的问题,而赔偿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词汇,因为有过错,所以有赔偿,无过错则无赔偿,主体必须是过错方和责任人,但在醉驾事故中,这一措辞用于保险公司身上并不妥当。”于海纯称,在醉驾事故中对受害人先行赔付和救助,本身是一种社会责任,不论是醉酒驾驶还是肇事逃逸,均不能为商业保险公司掌控,因此,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一个“凭空而来的责任”。

“当然,在立法精神上,两种提法都是出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及时救治和赔偿的考虑,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于海纯认为,从事后追偿的角度看,如何更好地行使代位求偿权,无论对保险人还是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来说,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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