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3日,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为其所有的东风货车投保,承保车险种类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合计5305.77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04年8月2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305.77元。2003年11月19日7时许,李某雇佣的司机钱某驾驶李某投保的东风货车行驶至房山区时,与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李某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钱某将郭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在郭某住院期间,李某为其负担了医疗费用3500元。经有关部门认定,钱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鉴定,郭某为一级伤残。之后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某3500元的保险费。
2004年7月2日,郭某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旧伤复发.突然病危,送到医院治疗,但是终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去世。
郭某的儿子于是诉至本院,要求李某除已负担的医疗费3500元外,再赔偿郭某的儿子各项经济损失6600元。截止2004年11自l月4日,李某已将赔偿金10100元付清。后李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0万元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后续的费用6600元。2005年1月19日,李某诉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6500元。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获得保险谷司的赔偿之后,如果因为同一次交通事故的影响,进行了后续治疗,那么该后续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如果在保险金额的强制范围内,保险公司是否仍然予以赔偿。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印,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只要是机动车一方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在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都必须予以赔偿,而不论该损失何时被发现,弥补该损失费用何时被支出,所以在本案中,郭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郭某死亡后的丧葬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限额的范围内支付,而不论该费用是何时支出的。
本案结论:只要是因为同一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多次治疗费用,只要是在保险金额的强制范围内,受害人可以连续的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而不论该损害何时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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