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分析了保险法的理念,论证了保险法理念的功能,并指出保险法应当坚持正义理念、私法理念、安全理念和人文理念。
主题词:保险法理念
保险法的理念,似乎是一个很虚的东西,摸不着边际。但又好象是一张大网,支配着我们的思维,影响着我们对保险法的认识。保险法的理念如何,保险法应当坚持怎样的理念,确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作者不揣浅陋,写成拙文,以求教于方家。
一、保险法的理念
据考证,黑格尔第一次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提出了法的理念。并认为法的理念就是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我国法学大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并认为只有正义为法之真理念。
作者认为,保险法的理念,是指导保险法律制定及运用的最高法理,是对保险法律的本质、原则及其发展规律的理性认知,是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辨证统一。
保险法的理念,不是表面的现象,它难以从保险概念和保险条文中直接触摸和捕捉。它不是单向排列而是呈网状、立体渗透的。它不是孤立静止的而是普遍的发展的。保险法的理念,超越了人们关于对保险法律现象及其本质的观念层面的低级状态,提升为理性认知的高级状态,不仅成为指导保险法律制定的最高法理,而且成为保险法律实施和运用的最高法理。保险法的理念,是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辨证统一。保险法的理念,作为一种高级认知形态,既来源于保险实践,又必然反向作用于保险实践,同时又高于保险实践。保险法的理念的形成自然离不开保险法律的实施和运用,保险法律的实施和运用也同样离不开保险法的理念的指导。坚持保险法的理念,就能够从宏观层面和总体上全面把握保险法律的基本态势、基本规律和基本走向。
二、保险法理念的功能
保险法理念有助于我们探究隐藏在保险法律文本背后的真正思想和意旨,有助于防止机械主义和本本主义,避免在立法、司法和守法中作出武断的结论。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预测功能。保险法理念可以对保险法律制定进行预测,法的立法史表明,任何成功的法律都离不开法律背后的法的理念,保险法也不例外。保险法律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也必将反映社会经济关系。但这种反映不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简单“映照”,渗透了立法者的保险法理念。因为只有依靠立法者的保险法理念,才能对以往、现行或将来的法律进行分析预测,才能对保险法律是否反映、适应社会实际生活,进行正确评估,才能及时作出立、改、废的正确决策,从而制定出“良法”。马克思在论述立法问题时曾指出:“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如果没有保险法律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的深刻体认和科学预测,就可能导致保险法律脱离当时的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物质条件,甚至出现“恶法”。
第二,指引功能。保险法的理念对保险法律的实施和适用有很大
的指引作用。为了使保险法不成为”纸上的法律“,就要保证保险法律的有效实施。在实施和适用过程中,在法律条文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时,需要依据保险法的理念,把握保险法的立法意旨和立法精神,需要运用保险法的理念对具体保险行为进行评判,以定其优劣、对错和效力。如果没有正确的保险法理念,就可能出现“条文主义”,就条文论条文,只能做条文的机械执行者,难免出现偏差.。
第三,媒介功能。保险法的理念是对保险法的需求与保险法律之间的媒介。保险法的理念,是精神层面的,无法触摸到,但它又确实存在。立法者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保险法的理念将保险立法动机转换为法律规范。有什么样的保险法的理念,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保险法律模式。因此,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有的国家会制定出不同的保险法,为什么有的国家制定单行保险法,有的国家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有的国家将保险法列入民法债编。
三、我国保险法应当坚持的理念
我国的保险法应当坚持什么样的理念,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作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的理念应当有以下几点。
第一,保险法的正义理念
正义即公正公平公道。史尚宽先生认为,只有正义为法之真理念。作为保险法,保险界中宣扬和信奉的最大诚信原则,我国保险法将诚信原则单列一条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关于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的规定,就是保险法正义理念的应有之意。保险交易行为关系的稳定存在,依靠的就是保险法的正义价值的内在支撑。
第二,保险法的私法理念
自罗马法以来,便有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传统上一直把保险法作为私法。由于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曾一度否认私法的存在。有许多人认为我国的保险法不仅规定了保险合同,而且还规定了保险组织和保险监管,因而现在不仅具有私法的性质,而且具有公法的性质。作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因为规定保险组织和保险监管,并不能从整体上否定保险法的私法性质。大张旗鼓地宣扬保险法的私法理念,树立保险法的私法性质,有着现实意义。
保险法的私法理念,主要在保险法上坚持私法自治。所谓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自主的意思,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此为私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旨在保障实践个人的自主决定及人格尊严。私法自治在保险法上主要体现在契约自由,指保险当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意,缔结契约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坚持私法自治,就是反对国家无端干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予以裁决。古罗马的西赛罗曾说:“法律是自由的科学,为了保障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奴仆。”由于我国长期没有私法和私权的概念,以义务为本位,迷信国家,迷信公权力,缺少私法的理念。树立和坚持保险法的私法理念,对于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反对非法干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保险法的安全理念
在强调保险法的私法理念,也应树立保险法的安全理念。主要表现在:
第一,国家的干预。即国家运用其公权力,对于保险中的行为和
关系进行强制性的干预,以保障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是保险法社会化的具体体现。因为保险涉及社会大众利益,是社会的稳定器。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垄断等强制性规范;对于保险合同记载内容的格式化强制规定。
第二,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将保险人承担更多的义务和更严格的责任。主要表现在设置无过失责任条款。如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或被保人基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四,保险法的人文理念人文,首先是一种思想,一种观念,人文理念,即“人本位”。
人是社会的中心,人是衡量社会的尺度,保险法的人文理念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以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出发点和依归,现对人的关怀。
早期的保险法其立法思想方面是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以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处处体现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防范和不信任。从而在权利义务条款的设计上,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仍然以义务为本位,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规定过于苛刻。保险公司完全掌握了主动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动辄得咎。应当看到,随着消费者权利运动的勃起,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生产者与消费者、雇主与雇员的对立已成为主要矛盾焦点。体现在在立法理念上,主要倾向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