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在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方面适当增加了一些规定,弥补了原《保险法》在这方面的不足。这符合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客观需要,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新《保险法》第134条、135条)随着对保险公司投资的要求放宽,保险公司的股东出现多元化,股东的决策权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和风险。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有的保险公司的股权。(新《保险法》第152条)
在监管措施方面,新《保险法》还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调查权;增加了在特定情形下封存相关资料,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的权力。当然,保险监管机构在采取这些监管措施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些内容在新《保险法》中也同时得到了体现。(新《保险法》第155条、15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