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被保险人变更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08年12月4日,案外人丁盛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为车牌号京GKU771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09年5月18日,原告马瑞银从案外人丁盛处受让被保险机动车。2009年5月21日,经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任志学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任志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变更被保险人丁盛为原告。原告继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时未办理批改手续。
原告认为,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应当赔付。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拒赔理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但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应产生效力。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案外人丁盛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并认可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办理了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但提出:原告所述保险事故的理赔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实施以前已终结,故应以2002年《保险法》来规范双方法律关系。而且被告在接受案外人丁盛投保时,保险代理人或营销人员以口头说明的方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机动车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提出理赔和被告拒赔,均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日之前,且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两法的规定虽有明显不同,但均已做出相关规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进行调整。
根据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后,未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其在碰撞事故发生时,虽对被保险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但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涉案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属于保险合同之责任免除条款。本案原告在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后,案外人丁盛和原告均未向被告做出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拒赔理由,符合此项免责条款的约定,具有合同依据。就被告是否已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解释义务之争议,被告虽不能提供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解释义务的证据,但涉案的免责条款,实为将2002年《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化,条款内容足以使具有一般认知程度的投保人所理解,且2002年《保险法》具有公示效应,应推定为公众所知晓,故可以酌情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因被告的拒赔理由符合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瑞银的诉讼请求。
启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基本要素。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对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如果被保险人认为利用保险合同可以非法赚取利润,损害的不仅是保险行业的发展,更损害每一个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另外,需要提醒广大车主的是,虽然根据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依然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这也是2009年《保险法》相对2002年《保险法》的进步,但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