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已正式生效实施,与旧法相比,新法有“重大变脸”: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更为严格。
对比旧的《保险法》,新《保险法》突出了两大宗旨:一、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二、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行政流程以及经营活动等做出新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重大变动部分内容如下:
重点内容一:明确股东高管资格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重点内容二:险资可投资不动产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重点内容三:监管者职责强化
作出专章规定(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共有24条 ,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