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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新的《保险法》 新在哪里

2012-03-311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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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们为了转移天灾人祸带来的风险损失,大多采用购买保险的方式,保险也就顺理成章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保险消费者的日益增加自然使得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施行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关注。而新《保险法》到底“新”在哪?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简单谈谈。

新增条款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们在这里所说的被保险人,要做广义上的理解,即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第一,新《保险法》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 解除权,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如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等。同时,新《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第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原《保险法》的空白。

第二,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营销员、代理人等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视为保险人知道。

第三,新《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此处为“应当退还保险费”而非原法中的“可以”,表明了该义务必须履行,不是可以由保险人自行考虑的。这也是出于公平的考虑,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险资运用渠道“新”

为解决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保值增值难度大的问题,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新《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扩展,为保险机构在各市场施展拳脚并引领各市场健康发展意义重大。险资将对诸多市场的结构和规模以及发展的状态和速度产生积极影响。

监管手段“新”

根据新《保险法》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法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还可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等。如果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新《保险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整顿、接管、撤销清算保险公司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上述期间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所采取的措施做出明确规定,包括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等。

《保险法》作为保险行业的“宪法”,为了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它在保护保险消费者、规范保险人经营行为的同时,也必然要为保险市场主体——保险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壮大提供基础性的法律保障,统筹兼顾、规范发展,有利于促进保险行业改善服务,提升行业形象,全局有利,长远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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