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日消息近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根据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的修改。
《通知》主要修改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保险机构设立境外机构的审批;
二、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机构动用保证金的审批;
三、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及解散退出审批;
四、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批;
五、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的审批。
“核准制”变“备案制”
关于保险机构设立境外机构的审批,从“核准制”变为了“备案制”,对保险机构设立境外机构降低了门槛和标准,对于保险机构实现境外扩张起到了促进作用。具体为取消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79条,即“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新规要求:中资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依照《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完成设立后2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动用保证金不再需要审批
关于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机构动用保证金的审批,取消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4条,即“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取而代之的是,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动用保证金应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规定动用的条件,并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变更组织形式不再需要审批
关于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及解散退出的审批,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2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新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应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解散退出应在事由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取消营销员考试和资格证书发放
关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资格的审批,新规明确了从事保险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不再需要从业资格考试,不再发放资格证书,只需要所属公司到保监会进行执业登记即可。具体为取消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2条和第111条,即“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新规规定一是各保监局不再受理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报名,不再颁发《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二是继续进行执业登记管理。为确保行业组织和市场主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序管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机构应当在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机构调整申请材料
关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的审批,取消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9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92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
新规规定调整保险代理机构和经纪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再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住所证明文件”,要求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文件资料。
通知还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不得受理已取消项目的申请。已经受理的申请,应继续做好相关工作。除此之外,取消事项及改为后置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其后续管理措施,按照《中国保监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及后续管理措施表》执行。
《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1、关于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根据《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要求,保险公司变更5%以上股权,仍需前置审批。保险公司变更5%以下股权或变更组织形式,需报保监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2、
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审批
一是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28号),建立再保险登记制度,对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关联方的信用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监管。二是通过偿二代引导外资保险公司调整再保险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