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 据了解,李某自有一辆“粤A”牌照的小型客车,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2007年1月26日,李某驾驶悬挂“琼O”车牌的保险车辆,在广东省江门市与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江门交警部门于同年2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在“粤A”牌照的保险车辆上悬挂了“琼O”车牌后发生碰撞,为此承担了第三者财产损失12万多元。保险公司以李某套用警用车牌系违法行为为由,拒绝赔偿,李某诉至法院。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近日审理后认为,原告“套牌”行为没有必然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
据了解,李某自有一辆“粤A”牌照的小型客车,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2007年1月26日,李某驾驶悬挂“琼O”车牌的保险车辆,在广东省江门市与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江门交警部门于同年2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有关部门鉴定,余某驾驶的车辆更换零配件和修理的损失合计为172610元。李某承担其中的70%即120827元,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修理厂。此外,李某还承担了轿车损失鉴定费、验车费、拖车费三项费用的10%共5432元。
2007年8月,保险公司以李某提供的索赔资料不全以及第三者车辆需要在广州定损为由向其发出了《退案通知书》,李某遂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保险车辆上悬挂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是否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是否可免除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车辆“套牌”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免除保险责任并未作出约定,而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并不是原告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所造成。另外,“套牌”并不必然会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验车费、车损鉴定费损失,由于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合同也没有相应约定,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