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多轮讨论、反复征求意见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终于露出真容。《办法》提高了股东准入门槛,并首次就保险市场同业竞争作出了规定。
提高股东门槛
根据《办法》规定,除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外,境内企业法人和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明文规定,如果有某机构要对保险公司入股的话,首先要达到的标准就是稳定的盈利财务状况,其次良好的信用诚信记录也是必须的,另外在三年之内必须没有重大的违规记录。还有一些如果是金融机构的话,还必须满足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核标准以及其它相关规定。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则须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而且该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得少于20亿美元,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须为A级以上。此外,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这也是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明确提出的要求。
“股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加强股权监管对于完善保险公司治理关系重大。”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称。《办法》此次提高了保险公司的股东准入门槛,同时就保险公司股东资格、投资入股、股权变更及材料申报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不仅大大提高制度的指导性和操作性,对于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维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股权流动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公司资本构成多元化和股权结构多样化特征日益明显,股权流动和股权交易日趋频繁,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这也对原有的规定提出了挑战。
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告诉记者,保监会自2000年以来先后发布了《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章和文件,为保险公司资本金管理设定了规范。但随着市场的快速发展,加之2006年《公司法》和2009年《保险法》对公司设立等相关制度做的新规定需要落实并加以细化,为此保监会借鉴相关行业的有益经验,结合近年来的工作实践研究制定了《办法》。
据了解,《办法》对规范股权流动共作了三方面的规定:一是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持股5%以上的股东(包括认购上市保险公司股份达5%以上的),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二是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持股5%以下的股东,应当报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三是通过拍卖、质押等非协议方式转让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强化股东责任
在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规范的股东行为是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的基础。因此,《办法》在对股权流动和交易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的同时,还从四个方面强化了股东责任,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公司股东的行为。”
据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强化股东责任首先体现在出资方式上,《办法》明确股
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且必须是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其次,在持股方式上要求股东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严格限制委托持股行为。再次,在股东行为上禁止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第四,在告知义务方面规定股东应如实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及时将股权质押、名称变更等信息通知保险公司。
但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在“遵循市场规律、尊重商业选择”的原则下,《办法》顺应近年来保险公司股权发展的新趋势,删除了以往法规中行政管理性的条款,在股东持股时间、股权转让程序和单一股东持股比例等方面给予市场更多的灵活度,体现了对股东和公司选择权的尊重。不仅如此,在“实质重于形式”的指导原则下,《办法》通过建立和完善股东申报等制度,强化了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关系的监管,切实防范表面形式合规、背后却隐含复杂股权关系带来的潜在风险。
避免同业竞争
根据《办法》规定,“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首次就保险市场同业竞争作出如此规定,上述负责人称,由于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社会各界对保险公司股权价值的认可度不断提升,同一机构参股或控制多家保险公司的情况开始出现,国际并购案例的发生也带来国内多家保险主体受同一境外金融机构控制的问题。
“这一方面导致保险公司股权关系复杂化,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保险公司之间发生风险传递、同业竞争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风险。作出这样的规定,就可以避免同一机构内部的利益冲突,确保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目前的保监局会加大监管力度,对那些还不完善的制度进行有效的整改。下一步也是逐渐提高保险的透明度,使整个市场更加的开放,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健康持续的发展,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