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生命保险协会在2001年11月,公布了对保险行业进行自律的《关于“销售金融商品的有关法律”的生命保险协会的指南》。在该指南中,生命保险协会要求各生命保险公司在进行生命保险产品销售时,对与保险产品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
何谓重要事项,上述日本生命保险协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对容易引起本金发生亏损的保险产品(主要针对变额保险和外汇保险),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具体的说明,例如,投保人在投保之后,有可能其将来领取的总金额,会低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之和。
在机动车保险的任意保险中(不包含“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很多属于保险人不保障的项目,而这些项目一般不会规定在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之中。这些项目尤其需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例如,日本机动车保险中,由于18岁到26岁的人士属于高风险人群,如果将其列入被保险人的范围中,则保费会很高;如果不担保则保费会相对比较低。因此,在保险产品的特约条款中,往往将26岁以下人士不担保列入其中。如果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缔约之前,保险人不明确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日后则往往容易引起纠纷。
违反说明义务的效果
违反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效果
违反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效果,可以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中直接了解,无庸细说。
违反免责条款不明确规定的说明义务的效果
如果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而保险公司并无履行说明义务,那么,该效果如何?
南京市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1997年,A(诉外,后亡故)和Y1(寿险公司,被告)签订了以X(A的儿子,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两全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患有癌症、脑中风、心脏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致身故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免缴保险费的责任。在投保时,A已经患有乙型肝炎,在投保单(投保申请书)有关既往病询问单上记述的是“差”。3年后,A死于肝癌。
乙肝是否属于条款规定中“其他严重疾病”?
第一,乙肝是否属于“其他严重疾病”?在保险条款中找不到答案。
第二,乙肝是否属于“其他严重疾病”?应当由Y1保险公司进行举证。如果无法举出十分确凿的证据,则无法认定乙肝属于该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其他严重疾病”。
综上所述,第一,乙肝并不属于导致其身故的原因,其中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第二,即便Y1保险公司举证成功,认定乙肝属于“其他严重疾病”,该认定也无法律效果。因为该认定至少没有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至少所有的投保人都不知道该认定,这种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而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也没有向投保人明示的内部认定或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违反免责条款以外的说明义务的效果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并没有加以规定,而确实又是属于保险公司可以有免责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该如何判断该种情况的效果。
2004年发生在广州的一个案例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
在该案例中,其主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差异,而且该差异对投保人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如果发生和本案同样的事实,将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能免责的问题,那么与此有关的条款以及事项,理所当然有必要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换种方式说,既然主从保险合同条款上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将影响到上诉人是否给付保险金,那么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这必须列入需要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事项之中。
说明义务法理的重要性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这是几百年来保险业得以发展和壮大的重要因素之一。这是建筑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一种保险的习惯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逐渐上升到法律加以规范的层次。
如果在保险实务中任意解释该法理,不以法律规范为准则,滥用说明义务的法理,将无法体现《保险法》的公正性、公平性和严肃性。如此,不仅对保险业的繁荣与发展会产生负作用,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投保人的切身利益。因为任何一个保险事故发生后,表面上看是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其实质上是保险的大数法则的作用,是所有同一保险的加入者来共同负担这一损害,而保险公司只是一名经营者而已。如果任意放宽赔付的标准,最终受损害的是广大投保人。当然也会使保险的经营者在经营成本上受到损失。因此,正确运用说明义务的法理,不仅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起到保护作用,同时也保护了广大投保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说明义务的原理的掌握和运用在保险实务中显得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