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产品

车险免责条款需细读

2012-04-160次浏览
小新客服
随着最近几年年我国机动车辆的数量不断增加,机动车辆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最大的险种,与此同时有越来越多的车险纠纷诉诸法院。日前,上海市一中院召开私家车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气会。会上,民六庭庭长宋航对车损险合同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评析。

纠纷热点一是车损险合同中的“无责不赔”和“按责赔付”条款的效力问题。实践中,车损险合同通常约定,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保险公司解释为:如果驾驶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则其车辆损失,只能向有责一方主张,不能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但车主往往对此提出异议。

二是旧车投保时“高保低赔”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旧车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车损险是目前实务中常见的现象,即旧车按照新车价值缴纳保险费,却按实际价值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车辆修理时使用新零件,所以应以新车价值投保。如果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车主获得的保险金基本可以覆盖修理费。但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则与预期的赔付会产生较大差距。

三是保险公司“怠于定损”,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因定损争议诉至法院的,占到私家车保险纠纷的八成左右,其中有不少因保险公司怠于定损而引起。保险公司怠于定损不仅表现在迟迟不出定损结论,还表现在有些保险公司利用强势地位,仅作口头定损,不给相关依据,待到车主自行委托评估后,才给出书面定损结论,推翻车主委托的评估结果。

四是“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条款不生效力。所以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应当以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对当事人保险免责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依照通常理解,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五是被保险人因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理赔问题。对于一些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事故的情形,例如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保险合同中明确将其列为免责范围。

六是责任险中,“自费部分”医疗费的理赔问题。目前,不管是交强险还是一般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上,都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为限,也即自费医疗部分不赔。这使得许多车主在向受害人全额赔偿了医疗费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无法获得全额赔付,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

司法建议为此,一中院副院长宋学东建议:首先,就保险公司方面而言,部分保险公司还存在一味追求业务增长忽视经营规范的现象。表现在:未科学合理设计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免责条款没有醒目提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到说明义务,例如夸大宣传保险范围;在定损评估环节拖延定损或怠于定损现象普遍。另外,随着电话车险业务的出现和发展,使得保险合同的销售、订立、保险凭证交付和保费缴纳出现了时空分离,更加容易产生纠纷。为此,建议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保险法》、保监会相关规范性文件、保险行业协会相关自律管理文件的要求,一要进一步加强车辆保险产品的内外管控机制,严格车辆保险合同的制作,规范电话、网络销售的操作规程;二要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一些重要条款和专业术语给予认真细致的解释和提示;三要及时规范事故发生后的定损评估工作,并通过引入第三方公估机构等形式提高评估的公信力,对于定损结论与车主预期相差较远的,要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告知其他救济的途径。

其次,呼吁保险监管部门要不断加强行业监管。对于有失公平的条款,如免除保险人主要义务、加重投保人一方责任、排除投保人一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应予以修订,解决社会反响强烈的“高保低赔”、“无责不赔”、“免责过多”等问题。

此外,就私家车主方面而言,存在部分私家车主缺乏保险常识、投保风险意识淡薄、仅听信保险代理人的宣传,怠于阅读保险条款、对自身权利义务缺乏清晰认识、未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等问题。因此,私家车主要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一是在购买车险前要充分了解掌握产品的相关知识。二是在车辆驾驶过程中要坚持依法依规,车辆保险并非万能,不会因购买保险而将自己的严重违法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三是在出险后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配合做好定损、理赔等相关事项。

据了解,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以来,上海市一中院共受理车辆保险案件151件,其中77件涉及私家车,占51%。从所审理的案件情况来看,私家车保险案件中有些情况具有普遍性,以下列举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案情简介车主鲁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投保时车辆已经使用了90个月,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仍然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6万元来进行投保。保险期内,鲁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鉴定部门评估,车辆修复需7.4万元。鲁某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方法,事故发生时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只有3.2万元,只同意按照3.2万元实际价值进行赔付。鲁某则认为,当时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现在保险公司只赔旧车价格,不合理。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

案件评析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计,也可以按投保时车辆的折旧价计,现双方自行约定选择前一种方案,并无不当,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方法,出险时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合法有据。虽然车辆是按16万元的新车价投保,但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2万元,保险法禁止财产保险投保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利益,所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2万元。

案例二:案情简介车主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遭遇刘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而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华某因为未能从刘某处获得赔偿,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就车损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华某无责任,所以不同意理赔。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

案件评析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一方无责任的,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条款的约定,也并不包含被保险一方无责任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华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可以选择向侵权方刘某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再向刘某追偿。因此判决支持华某的诉讼请求。

友情提示:投资有风险,风险需自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