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货物掉落致人伤亡,死者家属将大货车司机和货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提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万余元。死者家属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日21时左右,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附近,常某、张某驾驶的大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车上所载的大石块与横跨道路的电线刮蹭,石块掉落,导致由东向北右转弯的边某死亡、王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常某、张某驾驶超速、超高、未封盖的机动车,私自加高栏板,逆向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6条规定:“货运机动车载运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认定常某、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某、王某无责任。
经查,大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止。
死者家属将常某、张某和大货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提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万余元。
■评析
1.死者家属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所以,在本案中,死者家属起诉保险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
2.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可见,交强险赔偿分为被保险人有责和无责两种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本案中,由于常某、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
3.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死者家属提出的赔偿数额高达47万余元,在交强险赔偿了11万元后,仍有36万元需要继续赔偿。如果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条件,常某、张某就可以减轻自己的负担。所以本案的关键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都包括哪些内容?
该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6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二)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三)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四)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五)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六)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七)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八)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十) 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由于常某、张某已经被追究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中,有这样几句话:“被告人常某、张某作为交通运输人员,在明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仍驾驶超载、超高的未封盖的机动车,私自加高栏板,逆向行驶,发生一死一伤的恶性交通事故,且未积极施救,逃离现场。”
我们看到,在第6条第(五)项有这样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常某、张某是否存在逃逸的行为,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体现。如果法院在刑事审判中认定逃逸的话,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情形。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无须进行赔偿,只能由常某、张某个人进行赔偿。如果逃逸行为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那么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