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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出官司 保险公司:适用法律不当

2012-05-02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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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机动车三者险理赔纠纷案件频频发生,争论的焦点多事目前的三者险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三者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件。

保险公司对法官断案适用道交法76条不服

2004年1月6日,机动车车主赵女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其机动车购买了一份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订保期一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同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赵女士的丈夫驾驶该车与骑自行车的于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某受伤。经大兴区交通队认定,造成此事故双方均有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12852.69元。经协商赵女士一次性支付给于某一万元的医疗费,了结此事故纠纷。但实际上这起交通事故使赵女士损失26634.38元。随后,赵女士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保险公司以“自费药不给报”、“保险公司只能按过错责任赔偿”为由,只赔偿赵女士4300.22元。赵女士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过低,遂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的保险赔偿金22334.16元。

保险公司认为,赵女士已办完理赔手续。领取了第三者保险赔偿金和车损险赔偿金共计4625.22元,且赵女士领取赔款收据时看到了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的注明。公司与赵女士签订的合同应是商业保险合同,而非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赵女士主张的赔偿金额属于自行承担的部分,故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女士投保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之内。由于该案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该法规定。根据该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和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赵女士保险赔偿金18831.47元。

判决作出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盲目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认定被上诉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是道交法中所讲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不是商业险,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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