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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提供有效证据 原告承担败诉责任

2012-04-12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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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的风险意识不断提高,购买保险的人越来越多。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保险公司退保“失误”责任自负。

日前,广东省梅县法院审结一件不当得利案件,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江某返还不应领取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的退保金3689.1元、生存金1500元及红利82.26元,共计5271.36元的诉讼请求。

事发于2004年12月,原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电话通知江某前去办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的相关手续。江某在办理手续期间提出保险合同及相关资料已遗失,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挂失。某保险公司受理挂失申请,在期满后给江某补发了签订日期为“2001年12月21日”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2005年1月6日,江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原告某保险公司当日予以批准并办理了退保手续。江某依保险合同领取了该险种的退保金3689.1元、生存金1500元及红利82.26元,共计5271.36元。不久,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江某实际上没有投保已退保的险种,由于江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另一客户谢某的相同,致使原告错发放了退保款给江某。江某取得上述款项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退保时依保险合同领取退保金3689.1元、生存金1500元及红利82.26元,共计人民币5271.36元,仅此而言是合法的。构成不当得利前提条件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退保时所依据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本案中,被告接到电话通知、申请挂失手续、补发保单、办理退保手续的整个过程,都是依据《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进行的,原告自始至终参与并予以审核,是完全知情的。从案情分析,应理解为原告是根据被告所投保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通知被告办理挂失手续、补发保单、办理退保手续的。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没有投保《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及不应补发《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依法承担败诉责任。法院遂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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