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中对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关系的规定及缺陷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的主体不是简单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参加者,即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可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当事人为与保险契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关系人即与保险契约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划分,学界观点有所不同,不同观点在被保险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上存在分歧,而对受益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看法基本一致。
我国《保险法》第10条,即保险合同部分开始就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了定义,从第10条开始到第21条,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规定都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在第22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中才出现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定义,从这一立法结构来看,《保险法》立法者认为保险合同首先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才考虑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即立法者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来界定。不仅如此,我国《保险法》中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很少,正是因为规定不明确,导致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我们先来看两个实际案例:
案例1(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合同权利的归属):
投保人甲,被保险人乙(甲之子,26岁),受益人丙(甲前妻,亦为乙母,甲和丙已经离婚10余年),甲的现任妻子丁。
2002年,甲以乙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人寿保险,保费于投保时一次交清,受益人为丙。甲与丙离婚后与丁在2005年3月份办理结婚手续,甲于2005年5月份身故,因为该保险单已经产生现金价值,对该现金价值的归属产生纠纷。乙和丙认为应将该张保单的投保人变更成为被保险人乙,无需通过丁的认可;丁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甲的遗产,其中一部分应该由自己继承。
案例2(投保人身故情况下,关系人维持合同效力的程序):
投保人甲以其子乙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美满人生保险(人寿保险),受益人为乙,保险费为期交,后甲因为意外导致身故,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分析:案例1,因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投保人解除合同通常能获得现金价值,所以传统理论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在投保人身故后,推定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这一权利。为此,保险公司一般要求如果要变更投保人则必须通知甲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其中也包括丁,如果丁放弃继承这张保单的继承权,才可以进行变更。而此案中因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乙和丁的利益处于对立的状况,都无法取得对方关于变更投保人的授权,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就将长期处于缺失的状态。
案例2,现行《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关系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与方式,因此按照前述传统理论中,如果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乙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也需要取得投保人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认可与授权。
可见,立法过于漠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导致保险公司的操作不便,也使他们权利受到侵害。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重新思考保险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冲突及解决
如果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投保人的权利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将发生一定程度的矛盾和冲突,在我国现有保险立法框架下,这种冲突被忽视,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为此《保险法》修改过程中应该正视这种权利冲突并做出明确的规定。
(一)订立合同权利冲突
首先,从保险立法角度普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的设定主要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对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投保,并在事故发生后取得赔偿。保险利益可以为法定的项目,也可能因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而推定投保人取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