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保公司是由非保险业的大型企业投资成立的专门为母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的附属保险机构,其产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但真正的自保公司出现在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到2007年底全球自保公司的数量已超过5100家。在自保公司最发达的美国,500家最大的公司中拥有自保公司的占90%,自保公司的业务在美国工商企业财产保险市场上占有30%左右的份额。英国200家最大公司中设立自保公司的也占到了80%。在《财富》500强企业中有70%的企业设立了自保公司。
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传统保险产品的结构性缺陷也越来越明显,自保公司的优势逐渐呈现,主要包括:增加承保弹性,承保传统保险公司不愿承保的业务,为母公司提供更经济、更全面的保险服务;节省了展业费用等成本,在现金流上也更加灵活和优化;减轻税收负担和管理成本,享受离岸自保中心宽松的监管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根据自己的风险损失情况收取合理保费,直接与再保险公司建立联系,从中享受低费率。
自保公司也有其不足之处:只有大型企业才有能力设立自保公司,中小企业往往与此无缘;如果对风险估计不足,则有可能使自保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经营自保公司会占用公司的大量资源,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和配备专业人才,对于缺乏风险管理经验的企业来说, 建立一家自保公司的成本将会很高,甚至与投保传统商业保险相比没有任何优势。
早期自保公司主要是为母公司在产品责任险、员工赔偿、财产及海上保险方面的自留风险提供保险和再保险。20世纪90年代开始,有能力的自保公司不再局限于承保本集团内部的风险,而是面向所有者以外的第三者提供保险和再保险以获取利润,承保的种类也不再局限于财产责任保险,以承保健康险和医疗保险为目的的自保公司大量成立。自保公司迅速发展,大有与传统保险公司抗衡的趋势,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竞争、相互促进。
自保公司的发展除了企业自身风险管理的需求外,也离不开好的外部环境。自保公司集中的地区,商业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也比较集中,有良好的服务网络和专业经理人队伍,有健全的保险法律体系。如百慕大、开曼群岛等离岸市场都有发达的保险法,美国本土自保公司较为集中的几个州,如怀俄明、夏威夷州、南卡罗来纳、内华达和亚利桑那等都制定有专门规制自保业务的自保法,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修订,如降低保费税、允许设立多种形式的自保公司等,通过具有吸引力的法律规定,把更多的自保公司吸引到本州。
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法》对保险组织形式的规定也仅限于现有的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目前,企业自保主要是自保基金形式,比较有代表性的自保基金主要有4类:一是中石化的安保基金;二是铁路保价;三是交通运输行业的车辆安全统筹基金;四是邮政保价。这四类自保基金都是依据部门或行业管理规定成立的。中国境内企业仅有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香港设立自保公司。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我国应加快配套法规的立法进程,允许设立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专业性保险公司,培育和完善保险市场组织机构体系。
在政策上可以从3方面人手:一是对自保公司设置较低的注册资本,这也是国外的通行做法;二是实行比较优惠的税收政策,根据不同的业务类别,设定相应的低税率;三是规定相对宽松的市场准人机制。
自保公司应当被纳入保险监管的范围,也应像一般保险公司那样确定最低偿付能力指标、财务稳定性指标等,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在资金运用上则可以相对放松监管,在经营规则上应做出一些明确的规定,禁止灰色业务和不合法业务,禁止母公司或控股公司挪用自保公司资金等,确保其正常、健康发展,使自保公司成为我国企业管理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