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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言堂:应强化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

2012-04-245次浏览
小新客服
长期以来,财产保险纠纷时有发生。因为其承保、定损、理赔往往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完成,所以保险公司和保民件时有纠纷。因此明确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对保险公司的意义十分重要的。

长期以来,财产保险尤其是机动车辆的保险,其承保、定损、理赔往往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完成,因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费用不符而产生的理赔纠纷时有发生。因此,能够从第三方角度出发,出具既不偏袒保险公司也不偏向投保人的客观意见的专业机构介入就成为了必然,这样的专业机构就是保险公估人。由于保险公估人的介入,保险公司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格局,已经逐渐被打破。

不过,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保险公估结论在保险行业内具有权威性,但在诉讼活动中只能作为一般的证据使用,在诉讼活动中有90%的保险公估结论被否定;再就是社会上一些评估与鉴定机构,如物价部门、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工程造价公司等经常涉足保险标的事故的评估与鉴定,给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实际上,如果仔细探询社会上的那些评估与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不难发现,物价部门只能对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和认证,许多机构鉴定保险财产的损坏程度也无法律依据,只有公估公司才是唯一合法的从事保险财产损坏程度鉴定的中介机构。

物价部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主管部门是国家发改委和省级发改委,物价部门有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和认证的资质,但并没有对涉案物品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的资质。也就是说,物价部门不能对涉案物品是否该换或该修进行鉴定,只能鉴定物品的整体价格或在物品的维修项目(范围、面积等)确定后对维修的价格进行鉴定。

对交通事故而言,交警部门提供的委托书及有关材料应当载明事故车辆或第三者财产的实际状况(被使用、损坏程度)。譬如,交警部门应当在确定事故车辆的哪些配件该换或该修后再委托物价部门对价格进行鉴定,对第三者财产的价格鉴定也是如此。如果物价部门先对更换部位进行鉴定,然后再对价格进行鉴定,这样的鉴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其他一些经常涉足保险标的事故评估与鉴定的机构也与物价部门一样,没有鉴定保险财产的损坏程度的法律依据。如: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会计账册鉴定的是财产的财务价值,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是有形和无形资产的实际价值,工程造价公司预算的是工程的造价,这些机构都存在类似物价部门没有鉴定财产损坏程度的法律依据。

无论是行业鉴定还是司法鉴定,其鉴定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就属非法鉴定。判断鉴定业务的合法性主要看鉴定机构的许可证、鉴定程序、鉴定人资格和签发人等,超越业务范围、程序不合法、鉴定人无资格和没有法定签发人签发的鉴定书均是无效的,这样的鉴定结论司法机关不能采信。所以说,明确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对保险公司的意义也十分重要,保险公司也要看鉴定书是否确实合法有效。

据了解,我国已有少数几个保险公估机构取得了司法鉴定资质。因此,对保险公估人而言,在争取得到司法鉴定资质的同时,强化自己的法律地位意识也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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