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汽车在行驶中被石头“托底”,驾车者当即下车检查认为无妨后继续行驶,结果汽车很快出现故障。其后,在交涉的过程中,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没能及时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而造成“损失扩大”为由,拒绝赔偿汽车变速器的损失。最终,法院“否决”了这种抗辩主张,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保。
车主刘广生诉称,2008年5月3日,他驾车行驶至宝坻温泉城出口时,车辆电脑仪表反映异常。他随后下车,经与4S店咨询后得知可能是车辆变速器故障后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而随后被告以车辆在遭受报险事故后,未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被保车辆,致使“损失扩大”为由对变速箱的损失不予赔偿,造成其经济损失83800元。为维护自己权益,刘广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事时间和报案时间相差了整整一小时,这段时间变速箱油底壳破裂应属于扩大的损失。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减少损失,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损失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刘广生驾驶保险车辆在蓟县行驶,被某处路中央的石头托底,原告下车检查后认为无异,继续驾驶保险车辆返回,于是发生了上面的一幕。经查,该起事故使原告保险车辆变速箱受碰撞后油底壳破裂,导致漏油,造成变速器损坏。事故后,原告自行花费施救费1000元和修理费828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看:原告保险车辆无变速箱漏油警报装置;原告陈述车辆受碰撞经下车检查无异后再上车继续行驶;受损车辆行至宝坻温泉城出口时,车辆电脑仪表才反映异常,可以认定原告并未发现、认识到变速箱受到碰撞而漏油。对于事故中原告是否应当发现、认识到变速箱受到碰撞并且漏油,法院认为原告并非专业车辆技术人员,在未发现外部表象时难以根据碰撞对保险车辆的受损做出准确的判断和预知。被告直接将保险车辆的再次受损解释为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损失扩大部分”,其解释不当,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广生人民币8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