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生1999年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缴费期为20年的人身保险。2009年,由于种种原因,赵先生没有按时缴纳保费。当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公司申请交费恢复合同的效力时,却遭到了拒绝,理由是赵先生在2004年患上了糖尿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可赵先生对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并不认同。
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有关法律界人士认为,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复效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粗疏,导致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复效存在“一言堂”的现象,需要今后在立法中加以修改与完善。
保险合同复效,是指在因投保人未如期缴纳保险费而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的情况下,投保人一方可依据法律在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内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的效力。
纠纷起因:投保人患病,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申请。
1999年12月24日,市民赵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多次劝说下,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缴费期为20年的人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住院安心、意外伤害、意外医疗等附加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限自1999年12月24日至终身,年交保险费5292元,交费期为20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续期保险费。每年缴纳保险费的期限是12月24日。
赵先生连续缴纳了9年保险费后,在2009年3月10日,将主险的保险费5300元存入银行账户,但被保险公司以已经超过60天的宽展期,保险合同已经处于效力中止期为由拒绝收取主险保险费,并拒绝了赵先生提出的合同复效申请。
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申请的理由是,赵先生被查出在2004年患上了糖尿病。保险公司给出的这一理由让赵先生十分不解。原因是,他在2008年缴费时也超过了宽展期,但当时保险公司并没有以糖尿病的理由拒收他的保险费。为什么在缴纳了9年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会提出这样的理由呢?还有,保险公司有义务在60天的合同效力宽展期内,通知自己缴纳保险费以避免合同效力中止失去保险保障,而保险公司并没有这样做。
赵先生认为,保险公司为了规避因自己患上糖尿病可能给他们带来的风险责任,恶意不履行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不及时恢复合同的效力的行为也有违《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纠纷焦点:保险合同复效,保险公司能否一家做主。
针对保险公司拒绝自己复效申请的行为,赵先生希望通过法院进行裁决。而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所以合同复效是属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事,因此法院无权管辖。在同赵先生协商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同赵先生达成协议,而拒绝复效申请就是协商的最终结果。而且2004年赵先生还被诊断出患有糖尿病,增加了承保风险,保险公司更不可能同意他的复效申请。
赵先生却认为,保险公司说协商的最终结果是拒绝复效申请,其实保险公司从未与他进行过任何协商,只是单方面通知他拒绝复效申请。从《保险法》有关合同复效制度的几条规定可以看出:首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后,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拥有绝对的合同解除权,不需要任何理由。但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对于合同的复效,保险公司‘没有绝对的拒绝权力,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能想拒绝复效申请就拒绝。这期间,保险公司要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需要同投保人进行协商,而保险公司做出拒绝申请就是最终结果的表示,明显是在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其次,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投保人复效申请应当有客观的、合理的理由。最后,保险公司不同意复效的理由是否合理,应当受到司法的审查。
律师建议:制度显现粗疏,应在实践中修改完善。
保险专业律师李滨表示,《保险法》在有关保险合同复效方面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粗疏。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该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李滨说,粗疏之处在于这两个法条中,没有写明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什么理由或标准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这就形成了如果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又超过了宽展期,保险公司就可以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结果就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复效申请想同意就同意,想不同意就不同意。法条中规定的双方协商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针对由这个案件引出的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人复效申请的理由及标准问题,李滨律师已经向中国保监会发去了建议函,建议保监会修改人寿保险合同条款中显失公平的复效条款,确立商业保险公司合同复效的客观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