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隗先生夫妇诉称,2003年3月20日、2004年4月14日、2005年6月30日及2007年6月,儿子大辉(化名)分别以自己为被保险人,隗先生夫妇为受益人向人寿北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
2009年4月17日,大辉因服农药导致身亡。隗先生以受益人身份向人寿北京分公司索赔,但该公司以其他借口不予履行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
隗先生认为,其夫妇二人系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理应获得约定的赔偿金,却遭到拒赔,在痛失亲人后再次蒙受经济上的损失。遂隗先生夫妇二人诉至朝阳法院,要求人寿北京分公司给保险赔偿金 321 328.32元。
据人寿北京分公司表示,经查大辉曾于2000年7月8日因“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但在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据此,人寿北京分公司拒绝向隗先生夫妇支付保险赔偿金。
此外,据隗先生的委托代理人称,大辉与其母亲史女士都曾是人寿房山支公司的业务员。当时正是史女士作为人寿业务员为儿子办理的保险,因此人寿北京分公司与 大辉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没有对大辉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详细的核查,故隗先生夫妇应获得赔偿金。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