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王先生向原中保人寿公司投保了“88鸿利终身保险”,该险为人身意外或重大疾病保险。按照合同约定,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费7340元。投保人在10年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费为2万元加保费之和,10年后递增。但如10年内投保人要求退保,只能按照现金价值表计算的金额退款,不支付利息。
2007年,王先生在投保9年后要求退保,按照保险公司当年出具的现金价值表,保险公司应给付退保金为28548.60元。
王某的退保要求遭到中国人寿的拒绝,理由是当年因电脑故障,保险公司出具的现金价值表发生错误,要求撤销错误的现金价值表,按正确的现金价值表给付退保金。
王先生拒绝后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10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话,最多的赔偿金额为27340元,而王先生在第9年解除合同所获得的退保费为28548.60元,已经超过了意外保险费用。这种情形不符合保险业的基本规则,也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原则。法院据此认定该现金价值表有误,同意撤销。但由于错误的现金价值表由保险公司出具,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投保人相关的利息。
据了解,原中保人寿公司发出此类现金价值表60余份。近日,朝阳法院在连续审结这3起同类案件后,向中国人寿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人寿公司制定专项解决方案,主动联系投保人,向投保人解释法院的判决结果,尽量弥补因过错而给投保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尽快拿出权威部门出具的现金价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