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开发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而引发的纠纷。由于对格式条款中一项内容“咬文嚼字”,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法院最后作出了支持投保人的判决。
2005年11月,石某为自己的私家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月,石某开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交巡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主持双方达成调解,石某按对方损失总额的70%进行了赔偿。可事后保险公司认为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即同等责任50%)承担赔偿,不肯按70%理赔。
法院审理中发现,该保险公司2005版保险条款,写明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2006版保险条款却表述为依据“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次文中多了“事故”两字,意思就变了。石某的保单中还是“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这既可理解为“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也可理解为“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比例”。而在相关法规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30%―40%的赔偿责任。因此,石某赔偿损失总额的70%符合法律规定。据悉,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人,保险公司理应将条款的确切含义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当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法院会作出利于投保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