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27日,李某为给自己的货车投保交强险,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代理人。次日,保险公司为李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和发票的打印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8时20分,投保确认时间和收付确认时间均为2011年4月28日8时15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止。2011年4月28日21时20分,李某驾驶该投保车辆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交强险投保时间范围内为由拒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单的生效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还是保单上载明的2011年4月29日零时。笔者认为,投保人李某于2011年4月27日已将保险费交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止”,系其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单上的保险期限及保日已与李某协商达成合意,且投保人李某也不予认可。该“次日零时起保”的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故对投保人李某不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保险人出具保单后,保险合同即生效,保险人理应及时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