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20日,张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其主要内容是:被保险人齐某,投保人张某,与被保险人系母子关系;受益人张某,受益份额100%;保险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起止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零时至终身。合同还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或者复效之日起180日内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时,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合同约定交了两年的保险费。2003年11月的一 天,齐某因被抢劫而感到害怕和紧张,经医院诊断为精神抑郁症。经治疗虽然有所好转,但还是可以看出与正常人有区别。2004年6月的一天,因与邻居发生纠纷吵了几句嘴后,齐某就回到自己家中打开煤气开关而自杀身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齐某死亡结论为:因精神抑郁精神病导致自杀身亡。齐某死亡后,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二年内自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而拒付,因而成讼。
分歧意见: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二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这里的自杀应当包括精神正常的自杀和精神不正常的自杀。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保险法》所规定的自杀应当理解为仅指故意的自杀,不包括精神病人在丧失行为能力情况下的自杀,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中“自杀”一词的含义。法律之所以规定在二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免责,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而谋取保险金。规定保险合同满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就是考虑到了通过一定期间的“冷却”,使得当初欲通过自杀而谋取保险金的人大大减少,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受益人及其遗族的利益。被保险人在精神失常情况下的自杀,不是在其意志支配下的自杀,与由于不慎而导致的死亡,例如违章过马路被机动车撞死,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和不同。如果将被保险人因精神失常情况下这种不是在其意志支配下的自杀,也包含在“自杀”的含义中,则是明显违反《保险法》规定二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免责的立法本意。因此,对《保险法》中的“自杀”一词,应当做限制性解释,即仅指故意自杀,不包括因精神失常的自杀。因为只有故意自杀才有道德危险的问题,才有诈取保险金的问题;而精神失常情况下的自杀是根本不可能存在上述问题的。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结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1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当合同中的条款或者概念出现了两种以上解释时,理应作出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而不是相反。本案合同中的“因疾病而身故”的约定也包括被保险人因患精神病而自杀的情形。因而,本案法院将“自杀”解释成“故意自杀”(或者“因疾病而身故”),进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