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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自杀 保险赔付怎么算?

2012-06-056次浏览
小新客服
每个人都想要有一个健康的体魄,可以过一份安定的生活。但是,我们真正的人生却并不是这样的。在交通事故以后,由于无法忍受疼痛,被保人自杀,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判保险公司应该对这一情况给与赔付。

在交通事故中被害者负伤后,由于无法忍受伤痛而自杀的情况下,该交通事故和被害者自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在日本引起了一场诉讼。因为,这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交通事故日益增加的今天,如何公正地解决这个问题,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

事实概要

诉外A(被害者)乘坐X1(原告,被害者的丈夫)驾驶的私家轿车去商场,坐在助手席上,当车辆在商场的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引导下,打开转向灯,准备进入商场的停车场时,突然被从前面疾驶而来的Y1(被告,加害者)所驾驶的卡车撞击,致使乘坐在助手席上的A头部负外伤,颈椎和背部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伤害。由于头部的外伤引起视神经也受到损伤。

根据交通警察的现场勘察,认定X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行为,这起事故完全是Y1的过错。因此,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险公司)向A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抚慰费。

A在遭遇到交通事故而受伤以后,无法忍受头部外伤的疼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在交通事故发生1年后,在居所悬梁自尽。

X1和X2(被害者A的儿子)向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对A的死亡进行损害赔偿。Y1和Y2以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拒绝赔偿。

X1和X2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判Y1和Y2承担赔偿A死亡所带来的损失。

简单评述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有没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理论

与保险实务有关的因果关系理论有很多,在国内比较流行的是欧美的“近因原则”。据国内学者称,近因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以及损失补偿原则构成了欧美保险合同法体系的4大基本原则。由于日本非英美法系的国家,隶属于大陆法系,在因果关系上的主要理论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笔者也将用日本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本案。

A 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对因果关系进行判定,只有2种可能,就是“有”因果关系,还是“没有”因果关系。不主张可能有第三种结论。

B 比例因果关系理论

比例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对因果关系不能采用“有”还是“没有”的做法,而是根据事实关系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因果关系占有多大的比例,根据比例来定性。

分析

本案由于不存在多种原因引发一个结果,十分难以分辨到底是什么样的原因促使结果产生的,也不存在“因”和“果”占多大比例的问题。因此,在对本案进行判断时,其重点是放在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所遗留下来的后遗症对引发自杀这个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者为A,从案情中可以得知,Y1的过失是100%,正由于Y1的过失导致了A的负伤,并在积极治疗以后,仍然留下了十分严重的后遗症。A为病痛所折磨,并且遭受了精神上的打击,使得A在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之后,走上不归之路。从导致A自杀这一结果来看,其原因是双重的,就是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产生这双重痛苦的直接原因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为此,根据案情所列举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该自杀与交通事故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对此,日本地方法院的判断是正确的。

另外,根据日本的《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法》的规定,凡是机动车辆必须加入“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它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Y1自己拥有卡车,所以也不例外,他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加入了上述保险。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勘察,Y1驾驶该车肇事,在该交通事故中应当负全部责任。地方法院在对交通事故与A的自杀之间做出了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根据“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损害补偿原则的规定,本应由Y1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填补。对此,笔者完全赞同法院的判决。

(说明:在日本判例介绍中,一般以X来代表原告,Y来代表被告,而诉讼外的人物则用A,B,C……来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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