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5日晚10时许,被告王某某到朋友家聚会,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长安面包车回家。当该车行至江兴路红星加油站附近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贾某某撞伤住院。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属醉酒驾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
索赔无果的贾某某将王某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贾某某承担赔偿垫付责任,并释明了保险公司对王某某的追偿权。2011年11月5日,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对贾某某的赔偿义务,但王某某却拒绝向保险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保险公司不得不将王某某告上法庭,请求王某某支付其垫支的7万余元赔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它们的立法目的均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法定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是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醉酒驾驶者漠视公共安全,严重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受害人损失,理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给社会。所以,直接侵权人是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法院判令醉酒驾车人王某某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共计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