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成都某聚氨酯公司的员工将公司的广本奥德赛汽车停放在双流一家汽车美容店洗车,45分钟后,公司员工前去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据了解,这家聚氨酯公司曾于2008年1月11日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盗抢险19175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24时止,但保险公司却认为该车被盗时是在养护期间,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聚氨酯公司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聚氨酯公司保险金122140元。
解读
格式条款有争议 法院按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判
青羊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表示,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养护被盗保险人免责条款属于合同的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该条规定,聚氨酯公司与保险公司对于洗车是否属于汽车养护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即保险公司的解释。法院因此不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