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日,搞运输工作的张先生与保险公司就其运输的货车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2005年9月17日4点50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部门认定:行人步行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张先生的货车超速且超载行驶,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行人为主要责任,货车为次要责任。2005年10月14日,经交通部门调解,张先生赔偿了死者家属17.5万元。
张先生说,“按照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我47500元的损失,但是我按规定提出赔偿请求后,保险公司却以违反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装载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7500元。”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责任确定该车辆驾驶员超速且超载,违反了交法规定,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有权拒绝赔偿。据此,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